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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检索到 26777 篇文书

  • 周**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

    法院:平乡县人民法院

  • 李**与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卢**向原告李**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故原告李**请求被告卢**偿还借款8000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临城县人民法院

  • 赵**与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吕**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其中6000元的借款系双方自愿约定且原告赵**向被告吕**交付了借款,因此原告赵**可以依法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13900元的欠据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的合法约定,被告吕**父亲生前的欠款由被告吕**向原告赵**偿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赵**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赵**要求被告吕**返还借款共计199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赵**要求被告吕**按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

    法院:临漳县人民法院

  • 赵**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孙**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赵**可以催告被告孙**的合理期限内还款。因此原告赵**要求被告孙**返还借款共计3342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赵**要求被告孙**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

    法院:临漳县人民法院

  • 李**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法院: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 原告吴**诉被告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鲍**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吴海北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记载了借款的具体数额,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数额应当为被告三次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总和7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中期中**银行存款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计算基数,因三张借条中均无利息

    法院:藁城市人民法院

  • 马**与南宫市邮政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告马**与梁**签订的《项目借款协议》甲方为马**,乙方为梁**。乙方虽加盖了南宫**告公司的印章,但南宫**告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注册,且被告南宫市邮政局没有开办该公司。《项目借款协议》所留乙方地址“南宫市三里大街福明胡同9号”系梁**家庭住址。梁**的借款行为应为个人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合同的双方是马**和梁**,南宫**告公司的印章也不是被告南宫市邮政局的印章。梁**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是职务行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

    法院:南宫市人民法院

  • 侯**与邱县发**任公司、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与合法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给被告邱**责任公司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系其对欠款事实的认可,其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及时将借款给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法院:邱县人民法院

  • 王**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与合法的原则,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借给被告王**人民币七千元,被告王**给原告王**出具了证明及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及借条的行为,系其对欠款事实的认可,其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及时将借款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七千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称其证人王**证明了当时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双方当时约定利息的依据,

    法院:邱县人民法院

  • 原告刘**与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刘**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法院:馆陶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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